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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3.23 北市法二字第096305234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23 日
要  旨:
河濱公園內有長久停放、留置之車輛,且為有牌照之車輛,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予以裁處,如為無主車輛,則應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 11 條規定,由管理機關權責認定是否屬於廢棄物後清除
主旨:有關  貴局水利工程處管有之本市河濱公園內違規留置、廢棄車輛處理事宜乙案,復
      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6年3月15日北市工水字第09660420400號函。
  二、按本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及第17條規定,公園內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 1,200元以上 6,000元
      以下罰鍰。是依上開規定,河濱公園內違規停放車輛者,中央法律如有相關裁處規定
      ,主管機關應優先依中央法律規定裁處,合先敘明。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款所定「道路」之定義,包括「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是河濱公園內供公
      眾通行處所,似屬該條例規定所稱道路範圍。又依該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 4款及第 9
      款以及第 3項之規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或「停車時間、位置
      、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可依該條例規定處罰鍰或予以移置(交通部78.7.14.交
      路字第020540號函參照)。故民眾違反本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於河濱公園
      內供公眾通行處所停車者,應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 9款及第 3
      項規定予以取締裁處。
  三、再查道路之安全島、綠地、公園及其他公共場所之一般廢棄物,應由管理機構清除,
      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9款定有明文,本件河濱公園內如有長久停放、留置之車輛,
      且為有牌照之車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 9款及第 3項予以裁
      處,如為無主車輛,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由管理機關本於權責認定是類車
      輛是否屬於廢棄物後加以清除,始為正辦,如依  貴局來函說明三、(一)以「本於
      所有權人地位自行將違規或留置車輛移至道路範圍後,再通報本府警察局或環保局處
      理」之方式處理,非僅未依上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如民眾舉證其並非將車輛停放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道路」範圍內,恐衍生其他爭議(例如損害賠償問題)
      ,況  貴局逕自將民眾停放於合法處所之車輛移置至非法處所,是否妥適,建請審慎
      考量斟酌決之。
  四、以下部分節略。

備註:本件函釋說明二所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3項現已修正為第 4項,併予提
      醒。另本件事實涉及個案認定,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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