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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事業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11.02 北市法三字第095324674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02 日
要  旨:
對於違章建物經撤銷接電證明,後續處理停水停電之執行,應係建築主管
機關執行建築法第 73 條規定,故似應由建管處命義務人履行上開義務而
不履行時,再據以執行處分
主旨:有關本市文山區指南路 3段38巷○○號既有違章建物經撤銷接電(水)證明,後續處
      理停水停電之執行應由何機關主政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5年9月15日北市水南營字第09531482200號函。
  二、緣本市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列管之本市文山區指南路 3段38巷○○號既有
      違章建物,前經該處83年11月30日北市工建字第159074號函以日常生活之迫切需要同
      意上述違章建物接電接水使用。嗣經建管處於95年 7月19日會同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現場勘查,發現該址現經營○○茶藝館,供作營業性場所使用,不符該處上述同意
      函之意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乃以95年 7月31日北市工授建字第 09566302800號函撤
      銷接水接電,同函並副知  貴處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經  貴處以95年 8月
      4 日北市水南營字第09531251400 號函請建管處主政,由  貴處派人配合辦理自來水
      栓拆除,建管處則以95年 8月 9日北市都建違字第 09573463500號函復請  貴處逕依
      權責卓處,  貴處復以95年 8月16日北市水南營字第 09531311600號敘明上址係因違
      反原核准接水之意旨經市政府工務局撤銷接水,相關處置係屬主管機關對違規使用場
      所執行停水之行政處分,應由建管處執行由  貴處派員配合辦理。建管處再以95年8 
      月21日北市都建違字第 09573540100號函  貴處,有關執行停水事宜請貴處逕處。為
      此,對於停水停電之執行應由何機關主政滋生疑義。
  三、按「臺北市未領得使用執照之既有建築物申請接水接電有關事宜」規定,有關本市未
      領得使用執照之舊有建築物申請接水接電,需經臺北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工務局)
      核可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次按自來水法第47條、第68條及第69條分別規定
      :「自來水系統之送水及配水管線,不得與其他管線相連接。」「自來水事業得派其
      穿著制服之從業人員,隨帶身分證明文件,於白晝檢查自來水用戶之用水設備,查錄
      用水量或收取水費,自來水用戶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自來水事業對竊水或
      違章用水,須實施檢查及處理時,除得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得隨時報請所在地憲警
      機關協助辦理。」同法第70條規定:「自來水事業因左列情形之一,得對自來水用戶
      停止供水:一有竊水行為,證據確實者。二用水設備或其裝置方式經檢驗不合規定,
      在指定期間未經改善者。三無正當理由拒絕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之檢查者。四欠
      繳應付各費逾期二個月,經限期催繳仍不清付者。五拒絕裝設量水器者。六有違反第
      四十七條之情事,經通知改正,延不辦理者。自來水事業應於前項各款停水原因消滅
      時恢復供水。」又行政執行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
      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
      政執行處執行之。」第 6條規定:「執行機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必要時請求
      其他機關協助之:一須在管轄區域外執行者。二無適當之執行人員者。三執行時有遭
      遇抗拒之虞者。四執行目的有難於實現之虞者。五執行事項涉及其他機關者。被請求
      協助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不能協助者,應附理由即時通知請求機關。被
      請求協助機關因協助執行所支出之費用,由請求機關負擔之。」。經查行政處分之撤
      銷及廢止,不僅對行政處分為之,且本身亦為行政處分。則按諸上述法文規定,行政
      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且  貴處既僅得就自來水法第70條規定之情
      形對自來水用戶停止供水,對於既有違章建物經撤銷接電(水)證明,後續處理停水
      停電之執行,應係建築主管機關執行建築法第73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
      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故似應由建管處命義務人履行上開義務
      而不履行時,再據以執行上開處分。亦即應認執行機關為原處分機關,並由臺北市建
      築管理處主政,由  貴處提供行政協助執行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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