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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來水事業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11.21 北市法三字第095326661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要  旨:
自來水園區雖提供民眾使用,且本於「以企業方式經營,以事業發展事業
」之目的,並以增加營收為考量,似非屬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
綠地、廣場或兒童遊樂場,其性質與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容有不同
主旨:有關  貴處所管自來水園區是否適用「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之法令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5年10月11日北市水企字第09531646500號函。
  二、緣為能有明確管理維護之相關規範,提供多元化服務及高品質之遊憩活動環境並配合
      地方自治法實施,「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於95年 6月 6日修正公布, 6月 8日
      生效。依前開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該自治條例所稱之公園係指「依都市計
      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
      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同自治條例第10條亦規定,「公園內各項設施提供使用
      ,得收取使用規費,其項目及收費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又同自治條例第17條以
      下則對於公園內之違規行為賦與主管機關科以裁罰之權限。
  三、查自來水法第 8條規定:「公營之自來水事業為法人,其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並應以企業方式經營,以事業發展事業。」依該規定,於自來水相關業務之經營上,
      應以企業方式經營,以事業發展事業。是以,有關貴處管理之自來水園區雖有部分場
      所提供民眾使用,既均係本於「以企業方式經營,以事業發展事業」之目的,且以增
      加貴處營收為考量,似非屬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或兒童遊樂場
      ,亦非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其性質與前開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所稱之公園容有不同。再者,貴處所管自來水園區係依相關營
      業法令之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而有關場地之租借費用亦依法繳交營業稅,關於自來水
      園區之票價亦應簽請臺北市政府核備。則按規費法第6 條、第 7條及第 8條規定:「
      規費分為行政規費及使用規費。」「各機關學校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下列事項,應
      徵收行政規費。但因公務需要辦理者,不適用之:一  審查、審定、檢查、稽查、稽
      核、查核、勘查、履勘、認證、公證、驗證、審驗、檢驗、查驗、試驗、化驗、校驗
      、校正、測試、測量、指定、測定、評定、鑑定、檢定、檢疫、丈量、複丈、鑑價、
      監證、監視、加封、押運、審議、認可、評鑑、特許及許可。二  登記、權利註冊及
      設定。三身分證、證明、證明書、證書、權狀、執照、證照、護照、簽證、牌照、戶
      口名簿、門牌、許可證、特許證、登記證及使用證之核發。四  考試、考驗、檢覈、
      甄選、甄試、測驗。五  為公共利益而對其特定行為或活動所為之管制或許可。六  
      配額、頻率或其他限量、定額之特許。七  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行政規費之事項。
      」「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應徵收使用規費:一  公有道
      路、設施、設備及場所。二  標誌、資料(訊)、謄本、影本、抄件、公報、書刊、
      書狀、書表、簡章及圖說。三資料(訊)之抄錄、郵寄、傳輸或檔案之閱覽。四  依
      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使用規費之項目。」觀諸前開費用之性質及收取,似與規費法係
      健全規費制度基於使用者付費,為達增進財政負擔公平,以有效利用公共資源、維護
      人民權益之目的,而規範行政規費及使用規費之本旨亦有不同。
    (一)又關於規範自來水園區之管理及維護,貴處已訂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園
          區場地使用管理要點」,對於進入自來水園區之使用者與貴處間就場地之利用關
          係相關之權利義務予以規範,與前開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有關科處行政裁罰等規定
          似亦有齟齬之處,恐難能全部或一部適用。是以,若謂自來水園區有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之適用,恐將滋生法令適用之疑義外,對於貴處相關業務之推行,
          不無窒礙難行之處。綜上所述,似應認貴處所管自來水園區無「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之適用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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