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90.07.02 (90)公法字第0197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7 月 02 日
要  旨:
有關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七條「行政程序外之接觸」規定之具體適用範圍及
處理方式如何?
主    旨:有關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七條「行政程序外之接觸」規定之具體適用範圍及
          處理方式如何?本會執行上發生疑義,請函釋惠復。
說    明:一  按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
              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
              公務員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時,應將所有
              往來之書面文件附卷,並對其他當事人公開。前項接觸非以書面為之
              者,應作成書面紀錄,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及內容。」本會爰
              依據前揭規定訂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職員為行政程序外接觸應
              行注意事項」,以為本會人員執行職務之規範,合先敘明。
          二  次按本會於前開應行注意事項中將「行政程序外之接觸」之適用範圍
              限定於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就待決事件之實體事項有關之溝
              通與意見交流」,除係參考學者見解 (請參閱湯德宗著行政程序法論
              第十七、十八頁) 外,另亦考量「行政程序外之接觸」之所以受到關
              切及規範,係為避免行政機關受到單方的影響 (包括當事人的壓力及
              其提出的主張或論點) 而作成實體決定,且關於待決事件之程序事項
              ,行政機關本得依職權決定,同時行政程序法就當事人之程序權保障
              本就設有最低限之規定,惟因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七條僅規定「為行政
              程序外之接觸時」,應將文件附卷,並對其他當事人公開。至其範圍
              則未限制,從而前述本會適用範圍之界定是否係限縮行政程序法第四
              七條規定之適用範圍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又倘行政程序外接觸之
              內容係對接觸者不利 (如向檢舉人確認案件非屬本會執掌或檢舉無理
              由等) 或未逾越本會曾依法調查所得者,因其並未影響他造當事人之
              程序利益,是否亦得認非屬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七條所欲規範之範圍?
              亟待釐清。
          三  又就有關前揭條文所稱,因程序外之接觸所往來或作成之書面文件或
              紀錄均應附卷,「並對其他當事人公開」,經核行政機關因程序外接
              觸所取得之資訊,非屬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應主動公開之列,
              其性質應屬同法第四十六條所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之卷宗資料。惟因程序外之接
              觸往往非其他當事人可得而知或可合理預測,其未必得適時藉由申請
              閱覽卷宗之方式知悉相關資訊,目前本會人員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
              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後,均應即主動通知其他當事人,並告知其
              得就此向本會申請閱覽卷宗,惟此亦往往造成雙方當事人爭相到訪並
              申請閱卷之困援,而引致案件調查程序紛擾延宕之問題,就此,行政
              機關與當事人為程序外之接觸,有無主動通知其他當事人之義務或必
              要或究應採行何種處理方式較為妥適,均併請惠予釋示。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