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3.08.17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17 日
要 旨: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鑑於捷運公司肩負提供運輸服務、提昇服務水準之責任 ,亦即負有行政目的任務,具有強烈公益色彩,認為不宜將國營事業管理 法第 35 條第 2 項之精神納入本府投資事業管理監督辦法
有關臺北捷運公司產業工會之建議案, 市長批示請本會表示意見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 一、查「本法所稱國營事業如左:一 政府獨資經營者。二 依事業組織特別法之規定,由 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者。 三 依公司法之規定,由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超 過百分之五十者。其與外人合資經營,定有契約,依其規定。」「政府對於國營事業之 投資,由國庫撥付,如依法發行股票,其股票由國庫保管。」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條及 第五條定有明文。故國營事業管理法所規範者,應係由國庫撥付金額而經營該法第三條 第一款至第三款形態之事業。今查臺北捷運公司之設置,係依公營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 司設置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由地方主管機關設立,且其股東結構中臺北市政府之持股 為百分之七三點七四六,與上開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範對象有別,故應無國營事業管理 法第三十五條之適用。 二、次查 貴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大簽說明二所述,本府交通局鑑於捷運公司肩負提供 運輸服務、提昇服務水準之責任,亦即負有行政目的任務,具有強烈公益色彩,認為不 宜將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精神納入本府投資事業管理監督自治條例。又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表示為維護員工權益及參與經營,宜將上開國營事 業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精神納入。今若基於實務運作或員工權益等相關考量而認為 本府股權代表得由工會代表擔任特定席次,基於臺北市政府投資事業管理監督自治條例 對於本府股權代表擔任董事之資格並未為規範,故應無須修正上開管理監督自治條例, 而得修正臺北市政府投資民營事業機構股權代表選派要點之適用範圍並增列相關資格( 例如由工會推薦適當人選數人,再由本府遴聘任一人擔任代表董事)。又為兼顧公益、 消費者權益及員工權益,建請如欲增列工會代表為公股股權代表擔任董事,似以一席為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