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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6.22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22 日
要  旨:
本案於計算投資人應繳交之費用時,既已將投資人可能獲得之經濟利益納
為計算基礎,且並規定日後尚有營業權利金之後續回饋,似已將移設連通
辦法規定之連通權利金納入計算,則本案投資人應無須再行繳交上開費用
承會有關市政府轉運站與捷運南港線市政府站 2號出口連通案是否收取連通權利金事宜
,本會研究意見如下:
一、本案連通部分,依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與地下街設施移設及連通申請辦法(以下簡稱移
    設連通辦法)第 2條第 1款規定,應適用該辦法規定,惟本案係於招商說明書建築設計
    準則內即已要求應與捷運南港線市政府站為連通,並於開發經營契約內將此捷運連通相
    關事宜列為本府協助事項,非由投資人自行提出申請,與移設連通辦法內係以申請人自
    行提出申請為規範對象之規定,有所出入,此時應探究移設連通辦法規定申請人應繳交
    連通權利金之立法本意為何?若其立法本意係考量連通後,投資人將獲有經濟上利益,
    並為確保連通之維護與續存,此時不論是否由投資人主動申請,似均應受該辦法之拘束
    而繳交連通權利金,始符公平原則。
二、今依交通局原簽說明三(二)及五(三)所述,本案於初始進行財務分析時,即係以已
    連通為前提,並以此計算投資人可獲合理報酬率及本府收取之開發權利金,亦即本府所
    收權利金金額已包含連通所帶來之經濟效益;另本案於第 3次招商增列營業權利金乙項
    ,亦規定投資人日後獲利仍將部分回饋予本府等等。是依其所述,本案於計算投資人應
    繳交之費用時,既已將投資人可能獲得之經濟利益納為計算基礎,且並規定日後尚有營
    業權利金之後續回饋,似已將移設連通辦法規定之連通權利金(包含經濟利益及確保連
    通之維護與續存)納入計算,則本案投資人應無須再行繳交上開費用。
備註:本則函釋所提「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與地下街設施移設及連通申請辦法」已修正為「
      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與地下街設施移設及連通申請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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