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7.12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12 日
要 旨:
各公路主管機關得依法委託民間業者辦理代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 罰鍰業務,並得越區受理其他公路主管機關相同業務,故得推知各公路主 管機關將越區受理業務委託民間業者辦理,非法所禁止範圍
承會有關本市代檢廠新增跨區代收外縣市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違規罰 鍰案,本會研究意見如下: 一、按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意旨反面解釋,公路主管機關委託 民間業者代辦汽車定期檢驗時,得併同委託代收罰鍰,故本府就所轄車輛之檢驗及罰鍰 收取等事項依法規及行政程序法第16條規定法定程序委託民間業者代辦,即屬依法有據 ,其他公路主管機關亦得依法委託民間業者辦理相關業務。 二、又依全國公路監理電腦越區異動連線作業要點規定,各區監理單位得受理監理越區異動 連線作業,亦即本市監理處得依該要點規定,代為受理其他監理單位之監理業務(除該 要點第 5點第 1項所列舉禁止事項),經查汽車檢驗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違 規罰鍰非屬前揭列舉禁止事項,本市監理處及交通事件裁決所自得越區受理。 三、綜上所述,各公路主管機關得自行依法委託民間業者辦理代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7條違規罰鍰業務,又公路主管機關並得越區受理其他公路主管機關相同業務,似得 推知各公路主管機關將越區受理業務委託民間業者辦理,非法所禁止範圍,亦即本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擬新增委託本市代檢廠跨區代收外縣市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7條違規罰鍰乙節,如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所定程序辦理公告及委託事宜,應屬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