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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6.16 北市法一字第094310486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16 日
要  旨:
廣告係利用傳播方式,以達招徠銷售或其他宣傳為目的,所從事之活動,
並具意見表達之性質,至該廣告係為傳播自身或他人業務,並非重點,又
稱為遊動廣告車輛,則用途即應以設置遊動廣告作為傳播方式為主要目的
主旨:有關  貴局函詢關於「遊動廣告車輛」定義乙案,本會研究意見復如說明,請  查照
      。
說明:
  一、復  貴局94年6月13日北市交三字第09432382300號函。
  二、按依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3條第 7款規定,遊動廣告係指於車或船等交通工
      具設置之廣告;依該規定意旨,遊動廣告車輛即應指設有遊動廣告之車輛,故如欲明
      確定義遊動廣告車輛以界定其範圍,似應先就「廣告」為明確定義為宜。
  三、廣告係利用傳播方式,以達招徠銷售或其他宣傳為目的,所從事之活動,並具意見表
      達之性質(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14號解釋)。至該廣告係為傳播自身或他人業
      務,並非重點;又既稱為遊動廣告車輛,則車輛之用途即應以設置遊動廣告作為傳播
      方式為主要目的,  貴局所擬「以廣告宣傳為主要目的或用途」乙節,應屬可採。綜
      上,若  貴局擬就「遊動廣告車輛」加以定義,本會建議酌作文字修正為「指以廣告
      宣傳為主要目的或用途並於車身上設置廣告以宣傳自身或他人『之商品、服務或其他
      意見表達』之車輛」,較為周延。
備註: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已更名並提升位階為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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