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8.09 北市法一字第094313972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8 月 09 日
要 旨:
本案「建築行為」解釋應限於設置停車場同時或嗣後所必需者,而不包含 設置停車場前即已存在之建物的原始建築行為,又土地上已存建物如已無 法充作停車空間使用,自不應列入停車場總面積計算
主旨:有關函詢「臺北市汽車運輸業停車場設置辦法」規定援引疑義案,本會研究意見復如 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4年8月1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3386100號函。 二、按臺北市汽車運輸業停車場設置辦法第 5條第 4款規定既為「汽車運輸業於本市設置 停車場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四、涉及建築行為者,應符合建築法相關規定 。」,依文義解釋之,應係指汽車運輸業於設置停車場時,涉及建築行為者(依建築 法規定,應包含建築許可、使用管理、拆除管理等),為滿足建築管理之需求,乃要 求應另行符合建築法相關規定,亦即此處所稱建築行為應限於設置停車場同時或嗣後 所必需者,而不包含設置停車場前即已存在之建物的原始建築行為,故 貴局擬就「 建築行為」認定為設置停車場之後續程序,應尚稱妥適。 三、另有關土地上已存建物是否應自原申請停放面積中扣除方可計列停車數乙節,按依前 揭設置辦法第 8條規定,停車場總面積係以每輛公車所需最小停放面積為計算基準, 則設有建物部分,如已無法充作停車空間使用,自不應列入停車場總面積計算,故 貴局擬將本案已存建物自原申請停放面積中扣除後始計列停車數,應屬適法。 備註:說明三所引之臺北市汽車運輸業停車場設置辦法第85條業已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