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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3.14 北市法二字第094303566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14 日
要  旨:
第一則
「臺北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申領牌照作業準則」,係依交通部 92 年
函示意旨所擬訂,既無適法性之疑義,且未經交通部廢止適用,亦無法律
授權上之爭議,有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10  條之處,難有法理上依據

第二則
行政機關對外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應依其實質上是否係就特定具體之公
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認定是否屬於行政處分,而不拘泥於其
文字
主旨:有關  貴局函詢為汽車運輸業者申請營運路線調整案經核復再予研議得否不視為行政
      處分一案,本會研究意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4年 3月 3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0710500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項明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
      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
      而有異」,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23號解釋有案。另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77
      年度判字第2054號、77年度判字第1519號裁判要旨,「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
      ,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
      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效果者,自難謂非行政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
      外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應依其實質上是否係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
      律上效果,認定是否屬於行政處分,而不拘泥於其文字,合先敘明。
  三、依來函所述,有關汽車運輸業者申請營運路線調整案,經  貴局依一定程序審核認定
      明確不符  貴局之政策方向、違反民眾權益及各業者間之營運秩序,  貴局爰於核復
      時以敘明理由請再予研議之方式處理,運輸業者得補充意見或研議修正計畫再提申請
      ,雖文字上並未具體出現否准之表示,惟運輸業者如未提出補充意見或另行再提出申
      請,原申請案均告終結,故實質上已對運輸業者所提申請案發生否准之具體法律效果
      ,依前揭法律規定、大法官解釋及行政法院裁判要旨,似已屬行政處分,即應依行政
      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第 6款規定記載有關之教示文字;如因考量後續訴願程序等繁複
      作業程序及避免浪費行政資源,而將其視為非行政處分,恐反與法律規定有所出入,
      衍生法律上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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