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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交通部 94.02.23 交路字第094002091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2 月 23 日
要  旨:
計程車之運價調整並未有公告委託地方政府辦理,其適法性似有不當乙案
主    旨:貴府函詢計程車之運價調整並未有公告委託地方政府辦理,其適法性似有
          不當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93 年 12 月 3  日府交運字第 0930200642 號函。
          二、關於計程車費率核定本部曾以 89 年 9  月 13 日交路 89 字第0093
              09  號函復 (諒悉) 略以:「有關計程車費率核定機關,查依公路法
              第 42 條規定:『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由汽車運輸業同業公
              會暨相關之工會按汽車運輸業客、貨運價準則共同擬訂,報請該管公
              路主管機關核定,非經核准,不得調整。』;另查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規定:縣 (市) 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屬於地方自治事項範圍之
              一,故依上開法令規定,計程車費率之核定機關歸屬中央地方均有所
              依據。查計程車費率之高低與當地民生問題息息相關,且費率核定之
              授權,自 79 年實施多年以來,均無產生窒礙難行之情事,基於尊重
              地方自治權限,仍宜由各縣 (市) 政府依其地方特色自行核定。」,
              前述意旨甚為明確,各縣 (市) 政府執行以來並無窒礙。本案因非受
              公路主管機關委託辦理,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性問
             題。
正    本:臺中市政府
副    本:本部公路總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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