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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交通部 96.07.12 交路字第096004099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12 日
要  旨:
函詢鄉(鎮、市)公所得否辦理路邊停車場費率訂定、收取及違規處罰等
業務
主    旨:有關貴府函詢鄉(鎮、市)公所得否辦理路邊停車場費率訂定、收取停車
          費用及違規處罰等業務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96 年 7  月 4  日府交停字第 0960183442 號函。
          二、有關貴縣轄內各鄉(鎮、市)公所得否逕予辦理旨揭相關業務乙節,
              查停車場法第 12 條、第 13 條規定,路邊停車場費率訂定、收取停
              車費用等業務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另道路停車費逾期
              不繳之處罰屬公路主管機關權責;鄉(鎮、市)公所既非上開業務主
              管機關,尚不得逕予辦理相關業務。
          三、另有關貴府得否將旨揭業務委託鄉(鎮、市)公所辦理乙節:
          (一)有關路邊停車場費率訂定、收取停車費用等貴府主管業務,因停車
                場法並無授權權限委任之依據,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
                定應不得辦理委任。
          (二)有關路邊停車費逾期不繳之處罰既非貴府權責,自無委任或委辦權
                限。
          四、另來函說明提及停車場法第 41 條所稱「本法所定之罰鍰」,均非針
              對路邊停車費逾期不繳之罰鍰,與本未來文主旨無涉,併予敘明。
正    本:臺中縣政府
副    本:本部法規會、路政司

附    件:臺中縣政府 96.07.04.府交停第 0960183442 號函
主    旨:為本縣鄉鎮市公所得否就其轄管區域辦理路邊停車場費率訂定、收取停車
          費用及違規處罰等業務乙案,敬請  鈞部釋復,請鑑核。
說    明:查依停車場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12 條規定:「
          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
          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第 31 條規定:「路邊停車場及公有路外
          公共停車場之收費,應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訂定差別費率。前項
          費率標準,由地方主管機關依計算公式定之,其計算公式應送請地方議會
          審議。」及第 41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主管機關處罰;經
          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有關路邊停車費率訂定、收
          取停車費用及違規處罰等業務為主管機關執行權責,惟本縣轄內部分鄉鎮
          市公所有意願辦理旨揭相關業務,爰請  鈞部核示本縣轄內各鄉鎮市公所
          得否逕予辦理旨揭相關業務或本府是否得將旨揭業務委託各鄉鎮市公所辦
          理。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府交通旅遊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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