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7.25 北市法三字第094312966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25 日
要 旨:
本案既回歸原處分機關之行政程序辦理,並非在訴願程序中,自應依法行 政,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至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似應衡酌其 違規情節輕重、所獲不法利益、對社會所生危害等因素而定,非一概而論
主旨:有關 貴局查處化粧品涉標示誇大療效,其違規處罰適用法條疑義 1案,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4年7月1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435259400號函。 二、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並無規範化粧品涉標示誇大療效情事處罰明文規定,而 貴局依行政院衛生署87年 5月20日衛署藥字第87031871號公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該 公告似係依同條第一項所規定「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應有法源依據。 惟以非正式之法規名稱「公告」方式表現,而非以「法規命令」之名稱如辦法等方式 表現,似可建議行政院生署改以辦法方式訂定。 三、至行政院衛生署94年 7月 8日衛署藥字第0940026905號函釋說明二、案內系爭產品倘 外盒標示涉誇大療效,有違反藥事法第69條之規定乙節。本案既已回歸原處分機關之 行政程序辦理,並非在訴願程序中,自應依法行政,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至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似應衡酌其違規情節輕重,違規所獲不法利益,對社會所生 危害,當事人資力等因素而定,尚非可一概而論。 四、本案 貴局如認仍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處罰為宜,則似可採行政指導方式,協調當 事人接受依該條例處罰,否則再改依藥事法規定處罰。 備註:臺北市市區道路臨時活動使用管理辦法已更名為臺北市使用道路舉辦臨時活動管理辦 法,並援引該辦法修正後之第三條規定全文供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