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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行政院衛生署 96.10.17 衛署醫字第096004610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要  旨:
有關醫院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登記管理辦法之僅以醫院為規範對象,故診所
或其他醫療機構對於健康保險資料之保密,仍應符合醫療法相關規定
主    旨:有關診所或其他醫療機構就健保資料之處理,是否適用「醫院電腦處理個
          人資料登記管理辦法」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院 96 年 10 月 5  日學術字第 0960296980 號函。
          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第 7  款第 2  目規定:「非公
              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左列事業、團體或個人:(二)醫院、學校、
              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另,醫療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
              門診者為診所;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辦理醫療業務之機構為其
              他醫療機構。」同法第 67 條規定:「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
              完整之病歷。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之資料:(一)醫師依
              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二)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
              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
          三、依上開規定,「醫院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登記管理辦法」之規範機構僅
              為醫院,至診所及其他醫療機構則不在本辦法之適用範圍。惟前述醫
              療機構所製作並保存之健檢資料仍屬醫療法所規範之病歷範疇,爰醫
              療機構及其人員於處理是類資料之保密、保存與釋出,均需符合醫療
              法之相關規定。
正    本:中央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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