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2.07.03 農企字第092013823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7 月 03 日
要 旨:
釋都市計畫農業區或保護區分區變更繳交回饋金問題
主 旨:貴府函詢依「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規定申請將都市計畫農 業區土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是否需依「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 用辦法」繳交回饋金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府府農務字第○九二○一三六四九四號函。 二、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應依其變更使用性質繳交回饋金,為農 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所明定,本會並訂定「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 及分配利用辦法」以為執行之依據。其中都市計畫之農業用地變更使 用,依據該辦法第三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 業使用者,其回饋金之繳交標準,以變更或核准可建築使用面積與獲 准變更或核准使用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五為計算標準。但變 更作為古蹟使用者,以變更或核准可建築使用面積與獲准變更或核准 使用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一計算之。」合先敘明。 三、查現行「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規定,係於八十八年八 月九日由內政部修正公告,依據該規範第一點揭示該規範訂定依據係 為配合農地釋出方案之實施而訂定,且第二點亦有明定:「都市計畫 農業區之變更使用,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規定,次查該 規範第四十點有關應提供之現金規定,亦係配合八十四年八月三日行 政院頒定之農地釋出方案內容予以規定 (註:農地釋出方案業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報院同意廢止) ,該規定與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與 「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之規定已不相符,基於 該規範之訂定並非依據都市計畫法之授權,尚非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 十條所稱之法規命令,應不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 「各目的事業相關法令已明定土地變更使用應捐贈或繳交相當回饋性 質之金錢或代金者,其繳交及使用,依其法令規定辦理。‧‧‧」。 在內政部未依法訂定都市計畫土地變更回饋規定前,有關依據現行「 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審議規範」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變 更使用,如有涉及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者,仍應依據「農業用地變更回 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第三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