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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5.10.05 北市法一字第095325762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05 日
要  旨:
有關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對於修正通過之「臺北捷運公司
從業人員考核要點」,將年終考核五等人員晉薪一級修正為維持原薪級,
致工會認為涉有降低勞動條件之虞,而認應事先與工會協商爭執乙案釋疑
主旨:有關  貴公司修訂「臺北捷運公司從業人員考核要點」是否須經勞資協商程序之疑義
      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司95年9月26日北捷人字第09531915600號函。
  二、有關「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與「臺北捷運公司從業人員考核要點」
      之法律關係,本會意見如下:
    (一)查  貴公司「法制作業須知」第 3點規定:「除依規定應陳報主管機關核定或備
          查之重要章則應冠本公司全銜(即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外,次要章則不
          冠本公司名稱。章則,除另有特別規定外,依其性質得擇一定名為要點、須知、
          原則、基準、規定或注意事項。」是  貴公司訂定之冠有「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
          限公司」全銜之章則,依前揭規定,似無位階高低之區分。
    (二)次查「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第39點:『本公司從業人員之平時
          及年終考核依「臺北捷運公司從業人員考核要點」辦理。……。』按  貴公司之
          章則因無位階高低之區分,則「臺北捷運公司從業人員考核要點」非屬「臺北大
          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子法。又前揭規定,如採文義解釋,貴公司從業
          人員之平時及年終考核依「臺北捷運公司從業人員考核要點」辦理,非依「臺北
          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規定辦理;又如依反面解釋,  貴公司之工作
          規則內容似不包含考核事項。
    (三)是依體系解釋及  貴公司章則訂定原則,前揭考核要點之修訂。似非屬工作規則
          之修訂。
  三、有關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對於  貴公司92年12月25日修正通過之「臺
      北捷運公司從業人員考核要點」,將年終考核五等人員晉薪一級修正為維持原薪級,
      致工會認為涉有降低勞動條件之虞,而認應事先與工會協商爭執疑義,本會意見如下
      :
    (一)查  貴公司與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團體協約第 1條第 1項約定:
          「甲、乙雙方之勞動關係,除依本協約規定者外,應切實遵照勞動基準法、相關
          法令及甲方所訂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工作規則,作為甲方管理從業人員及乙方服務
          會員之準則。」雙方約定以  貴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工作規則,作為管理  貴
          公司從業人員及產業工會服務會員之準則。
    (二)次查團體協約法第16條前段規定:「團體協約所定勞動條件當然為該團體協約所
          屬僱主及工人間所訂勞動契約之內容。」上開規定所稱「勞動條件」,依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77年 4月 7日(77)臺勞資二字第 06600號函釋略以:『……係指為
          保障勞工之最低收入與工作安全及健康生活的必要條件而言。如工資、工時、休
          息、休假、加班之規定,童工女工之保護安全衛生設備、福利設施、僱用與解僱
          等;其最低標準於勞動基準法中已有明定。……。』是  貴公司所定之工作規則
          ,其內容包含勞動基準法明定之勞動條件,且經主管機關核備,該工作規則自無
          違法之處。
    (三)再查  貴公司與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團體協約第 1條第 2項約定
          :「前項工作規則如因情事變更而需修訂時,甲、乙雙方得經勞資會議或辦理團
          體交涉事項時提出,協商修訂。」按前揭約定,僅稱「工作規則修訂時,方得經
          勞資會議或辦理團體交涉事項時提出,協商修訂」,而「臺北捷運公司從業人員
          考核要點」非屬「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子法,從而似得認前揭
          「考核要點」內容之修正,非屬「工作規則」之修訂。
    (四)又依  貴公司與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團體協約第40條規定:「…
          …。甲方應本公正原則訂定考核與升遷辦法,做到為公司拔擢人才為要旨。」按
            貴公司訂定之「臺北捷運公司從業人員考核要點」似係規範前揭考核部分,屬
          公司內部管理權責,非屬勞動條件之內涵,且卷查  貴公司稱92年12月25日修正
          通過的考核要點並無涉及勞動條件調整,故似無須經工會同意之必要。
  四、另查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
      ,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一工作時間、休息
      、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
      及發放日期。三延長工作時間。四津貼及獎金。五應遵守之紀律。六考勤、請假、獎
      懲及升遷。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九福利措施
      。一○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規定。一一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
      十二其他。」本案因  貴公司稱92年12月25日修正通過之考核要點,並未涉及勞動條
      件調整,故似無須經工會同意之必要;惟查「臺北捷運公司從業人員考核要點」之內
      容尚涉及獎金、獎懲及升遷,為免爾後爭議,有無將團體協約中有關「得經勞資會議
      或辦理團體交涉協商事項」增訂「從業人員考核要點」事項,請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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