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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4.07.21 北市法三字第094312165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21 日
要  旨:
工會法並無選舉罷免方式規定,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1  條規定,人
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是工會
理、監事選舉罷免,自應回歸人民團體法授權訂定之該辦法規定
主旨:有關工會理事、監事選舉採用「無記名連記法」與「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之適用疑義
      乙案,復如說明,敬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4年7月6日北市勞一字第09433667701號函。
  二、按有關工會理事、監事之選舉投票方式,工會法未規定。本市總工會章程第16條規定
      ,就理、監事選舉,採「無記名連記法」,倘如會員代表於會議中提出依人民團體選
      舉罷免辦法第 4條之規定,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方式選舉是否適法?又工會是
      否可以章程排除「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而採用「無記名連記法」?本會意見如下:
    (一)按行政法規通常為公法性質,內容多涉及公共利益,而為強行規定,縱然工會自
          主或工會自治,為目前勞工之基本權利保障,但仍應在不違背強行規定或法律授
          權自治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行使,俾免權利之濫用,合先敘明。
    (二)查工會法並無選舉罷免方式之規定,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1條第 2項規定,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是工會
          理、監事選舉罷免,自應回歸人民團體法授權訂定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規定
          ,綜觀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凡授權工會自治事項,均規定「除章程另有規定
          外,依法令或章程規定......」等字句,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0條但書
          、第22條、第30條、第35條等均有類似規定,否則,應屬強行規定,本案人民團
          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4條並無類似規定,自應屬不得以章程排除之事項,其選舉罷
          免方式自應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 4條:「人民團體之選舉,其應選出名額為
          一名時,採用無記名單記法;二名以上時,採用無記名連記法。但以集會方式選
          舉者,經出席會議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得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之規
          定為之。

備註:本函釋說明二之(二)提及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應為「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之誤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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