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1.01.04 北市法三字第091300135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1 月 04 日
要 旨:
強制執行法第 78 條規定,已查封之不動產,以債務人為保管人者,債務 人仍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者,執行法院得許債 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
主旨:有關土地、建築物經法院查封,其廢棄物清理權責為何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北市環三字第九○二三八四二四○○號函。 二、查強制執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已查封之不動產,以債務人為保管人者,債務人仍 得為從來之管理或使用。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者,執行法院得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 內管理或使用之。」依上開規定,已查封之不動產,債務人仍得為管理或使用,若 貴局依廢棄物清理法要求清理其廢棄物核屬執行法令之行為,應與執行法院之查封命 令並無違背,尚不發生違背查封效力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