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3.06.03 環署土字第093003920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03 日
要 旨:
關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公告污染管制區、控制場址、整治場址等 行政行為,究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一般處分之規定,以公告 代替送達
主 旨:關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公告污染管制區、控制場址、整治場址等 行政行為,究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一般處分之規定,以公告 代替送達,釋如說明段,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環水字第○九二○○四 五九八一號函暨法務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法律字第○九三○○一一 三七○號函辦理。 二、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整治法)對於受污染土壤及地 下水之污染改善,肇始於發韌而迄於終結,係一連串相續相承之行為 ,諸如控制場址、整治場址或污染管制區之公告、命污染行為人或污 染關係人提整治計畫…等,以迄於解除場址之列管,其間行政行為之 態樣既多且廣,非可冒然論斷一部行政行為之性質,概括涵攝於全部 ,應為細緻性之考量,方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治國思想。 三、又,整治法中之「公告」,其對象乃係針對特定或雖非特定而依一般 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之相對人為之,規範之內容可能係屬具體抑或 抽象,故其性質係介於一般處分與法規命令間,而在概念上難以區別 ,惟倘將「公告」之性質定性為法規命令,則與近代揭櫫之法治國思 想有所扞格。故為保障人民之訴訟權計,應將「公告」之性質認定為 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一般處分,其送達方式,依同法第一 百條第二項規定,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送達。 四、綜上所述,對於「公告」中特定之相對人,仍應以送達為之;而對於 非屬特定,但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之相對人,則得以公告代 替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