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廢)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3.09.27 環署水字第093007031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27 日
要 旨:
事業排放廢(污)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於限期改善公文尚未送達前,再 經第二次水質稽查,其適用處分原則
主 旨:事業因放流水不符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並依第四十條限 期改善,環保機關開立限期改善公文送達前,再次違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第七條時,其執行方式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查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益之單 方行政行為,事業於不同日經環保機關於同一地點稽查檢驗不符合水 污染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其第一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尚未經主管 機關開立限期改善之公文而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自不涉及改善期間 水質惡化予以按次處分之規定。 二、環保機關開立限期改善公文尚未送達之際,事業再受環保機關第二次 查驗水質未符標準,考量行政行為以最少侵害性與合目的性為原則, 其相隔二日之稽查二次皆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如第二次之稽查 結果較第一次之稽查結果違犯情節相等或較輕微,則顯示第一次之行 政處分即可達成之行政目的,第二次採樣結果應不予處分或所為之處 分應予撤銷。倘非屬上開情形,行政處分尚未送達前之第二次違規行 為仍應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規定予以處分,並限期改善,惟其 改善期限仍應以第一次裁定之期限為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