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4.01.05 環署水字第094000109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1 月 05 日
要 旨:
有關事業依水污染防治法有關排放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效力展延申 請之日期認定及送達方式
全文內容:一、查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所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 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 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本案事業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15 條規定,至遲應於 93 年 12 月 4 日提出展延申請,惟該日為 星期六之情形,查水污染防治法並未就展延申請提出期間之實務執行 為特別規範,則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另查有關該展延提出申請 之送達方式,水污染防治法亦無特別規範,爰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9 條「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 日之郵戳為準」規定。 二、依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規定略以「事業或污水下 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專責人員… ,廢(污)水產生量每日…」,爰此,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廢 (污)水符合應設置專責單位或人員規定者,即應依法設置,專責人 員設置及代理不應存有空檔。有關該辦法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專責 單位或人員設置內容有異動時,負責人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向 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乙節,得依行政程序法,從寬認定於休息日、假日 之次一日提出申請。 三、有關廢(污)水檢測申報之辦理,其依循法源並未就相關之實務執行 為特別規範,同意適用說明二原則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