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5.07.06 環署水字第095005150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06 日
要 旨:
事業廢(污)水排放許可證登載內容與其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所載內容不 符,應限期改善,並辦理變更廢(污)水排放許可證
全文內容:事業廢(污)水排放許可證登載內容與該事業經核准之環境影響評估報告 書所載內容不符之處理方式。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2 款規定,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 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 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同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 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為考量給予事業改善期間,得依同法第 118 條規定,另定失其效力 之日期。 綜言之,可先予該事業一改善期限,請其辦理廢(污)水排放許可證 變更申請,如屆期未辦理變更,得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二、涉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者,依該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