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廢)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5.10.23 環署水字第095007758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要 旨:
事業放流水不符放流水標準,於環保稽查機關命限期改善前,於同一地點 再次稽查其繞流排放廢水情形,應以第一次裁定之期限為準,不適用按次 處罰之規定,惟仍需審查該事業違反情形程度
全文內容:因連續繞流排放廢水,就第二次以上違反行為應如何處分乙案。 一、事業因放流水不符放流水標準,環保機關開立限期改善公文送達前, 再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時,其執行方式本署已於 93 年 9 月 27 日以環署水字第 0930070314 號函釋,其重點如下: (一)查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之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益之 單方行政行為,事業於不同日經環保機關於同一地點稽查檢驗不符 合水污染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其第 1 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尚 未經主管機關開立限期改善之公文而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自不涉 及改善期間水質惡化予以按次處分之規定。 (二)環保機關開立限期改善公文尚未送達之際,事業再受環保機關第 2 次查驗水質未符標準,考量行政行為以最少侵害性與合目的性為原 則,其相隔 2 日之稽查 2 次皆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如第 2 次之稽查結果較第 1 次之稽查結果違犯情節相等或較輕微,則 顯示第 1 次之行政處分即可達成之行政目的,第 2 次採樣結果 應不予處分或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倘非屬上開情形,行政處分尚 未送達前之第 2 次違規行為仍應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規 定予以處分,並限期改善,惟其改善期限仍應以第一次裁定之期限 為期限。 (三)類似該事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處分,經本署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撤銷處分之案例,可由本署訴願會網頁之查閱參考。 二、本署再次重申,為協助地方環保單位能有效管理改善環境污染,遏止 類似非法污染行為,已於 95 年 5 月 1 日以環署水字第 0950033 022C 號公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通知期限改善或補正裁量基準』, 請確實遵照辦理。由於本案違規時間迄今已超過 4 個月,來函檢附 之資料顯示未依照上述規定辦理,且未依限送達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 書,造成該事業違規行為未能有效遏止,請確實檢討改善,並請蒐證 該事業是否符合情節重大案件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