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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廢)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5.10.23 環署水字第095007758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要  旨:
事業放流水不符放流水標準,於環保稽查機關命限期改善前,於同一地點
再次稽查其繞流排放廢水情形,應以第一次裁定之期限為準,不適用按次
處罰之規定,惟仍需審查該事業違反情形程度
全文內容:因連續繞流排放廢水,就第二次以上違反行為應如何處分乙案。
          一、事業因放流水不符放流水標準,環保機關開立限期改善公文送達前,
              再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時,其執行方式本署已於 93 年 9  
              月 27 日以環署水字第 0930070314 號函釋,其重點如下:
          (一)查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之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益之
                單方行政行為,事業於不同日經環保機關於同一地點稽查檢驗不符
                合水污染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其第 1  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尚
                未經主管機關開立限期改善之公文而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自不涉
                及改善期間水質惡化予以按次處分之規定。
          (二)環保機關開立限期改善公文尚未送達之際,事業再受環保機關第 2
                次查驗水質未符標準,考量行政行為以最少侵害性與合目的性為原
                則,其相隔 2  日之稽查 2  次皆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如第
                2 次之稽查結果較第 1  次之稽查結果違犯情節相等或較輕微,則
                顯示第 1  次之行政處分即可達成之行政目的,第 2  次採樣結果
                應不予處分或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倘非屬上開情形,行政處分尚
                未送達前之第 2  次違規行為仍應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規
                定予以處分,並限期改善,惟其改善期限仍應以第一次裁定之期限
                為期限。
          (三)類似該事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處分,經本署訴願審議委員會
             審議撤銷處分之案例,可由本署訴願會網頁之查閱參考。
          二、本署再次重申,為協助地方環保單位能有效管理改善環境污染,遏止
              類似非法污染行為,已於 95 年 5  月 1  日以環署水字第 0950033
              022C  號公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通知期限改善或補正裁量基準』,
              請確實遵照辦理。由於本案違規時間迄今已超過 4  個月,來函檢附
              之資料顯示未依照上述規定辦理,且未依限送達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
              書,造成該事業違規行為未能有效遏止,請確實檢討改善,並請蒐證
              該事業是否符合情節重大案件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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