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07.12 環署水字第096004863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12 日
要 旨:
事業同時未標示廢(污)水處理設施及排放廢(污)水未符合標準,非屬 相同違反行為,應分別處罰之
全文內容:水污染防治法「一行為違反數罰」之執行疑義 一、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 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 之罰鍰最低額;故事業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文件)排放廢(污)水, 不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該法)第 7 條第 1 項及該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裁罰原則裁罰 12 萬元,未超 過罰鍰額度最高規定(該法第 43 條、第 45 條規定最高額為新台幣 60 萬元),也未低於該法第 43 條、第 45 條規定罰鍰最低額新台 幣 6 萬元,與行政罰第 24 條並無相違。 二、事業未標示廢(污)水處理設施、經稽查採樣檢驗放流水未符合放流 水標準,二者係屬不同之違反行為,構成不同之違反要件,依行政罰 法第 25 條規定,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分別處罰之 ,並應分別開立裁處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