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3.03.01 環署空字第093001480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01 日
要 旨:
訂定營建工程業者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處理原則
主 旨:茲訂定營建工程業者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處理原 則,請 查照辦理。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六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向營建工程業主徵 收其排放粒狀污染物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相關徵收規定係於空氣污染 防制費收費辦法訂之,其中該辦法第六條明定繳費期限,未依規定期 限繳費者,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 二、查近來屢有營建業主及地方主管機關反映,部分業者因一時疏忽,逾 期三十日以上始繳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經主管機關查獲,並 依前揭規定處分,惟其應繳費額甚少 (如僅新台幣壹佰多元) ,所處 罰鍰相對過高 (屬工商場廠者,至少新台幣壹拾萬元) ,不符合行政 程序法第七條所謂比例原則。 三、為兼顧依法順利徵收費用之行政目的及維護民眾基本權益下,茲訂定 處理原則,如下: (一) 適用對象:未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繳費者,即:不需申請開工、使用執照、工程驗收或繳納費額為新 臺幣一萬元以下之營建工程,其未依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經 主管機關查獲者。 (二) 處理原則:遇有前揭適用對象時,主管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 二條規定,於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給予 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倘於該陳述意見期間,處分相對人業 依規定繳納其應繳費額,實質上已達到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 費之行政目的,即毋需執行罰鍰處分,惟滯納金及利息部分,仍應 繳納。 四、請依前揭處理原則辦理外,並請加強清查轄區內未依規定繳納營建工 程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儘速通知、輔導其依法繳納費用,以避免產生 前述困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