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5.07.21 環署空字第095005593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21 日
要 旨:
縣(市)政府為營建工程業主時,涉及未依規定設置空氣固定污染源防制 設施,則應完成行政程序後,辦理行政處分
全文內容:一、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3 條已明定該辦法之適用對 象,除特定條件排除外,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 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業主之營建工程;亦即符合前揭管理辦法適用對 象之營建工程,不論為公共工程或私人工程,均應依規定設置或採行 有效抑制粉塵逸散之防制設施,違反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規 定處分。 二、查行政程序法第 1 條,業已敘明該法訂定目的係為使行政行為遵循 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同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係指行政處 分之作成,行政機關應於內部完成應為之行政程序,方得對外產生具 法律效果之行為。 三、本案倘縣(市)政府為營建工程業主時,其涉違反前揭管理辦法暨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者,該主管機關(即縣(市)政 府)自應依法完成相關行政程序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辦理 行政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