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5.10.24 環署廢字第095008255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要 旨:
有關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電 話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電信法,應就行為分 別處以罰鍰及停止提供電信服務
全文內容: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0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 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之行為。違反此行為者,處新臺幣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 連續處罰。 二、依電信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 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 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 ,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三、再依據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 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 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 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四、綜上所述,查獲違規張貼或噴漆廣告之行為,依廢棄物清理法處以罰 鍰外,依電信法通知電信事業停止提供電信服務,屬行政罰法上所謂 其他種類行政罰,故查獲違規張貼或噴漆廣告物行為,以廢棄物清理 法及電信法處罰者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