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廢) 銓敘部 90.08.27 (90)銓五字第205941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27 日
要 旨:
公務人員依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轉任交通行政機關復 改任一般行政機關職務時任用審定疑義
主 旨:公務人員依「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轉任交通行政機 關後,復改任一般行政機關職務時,請依說明二、三轉知配合辦理,請 查照。 說 明:一 依據考試院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考台組貳一字第○九○○○○三二八 九號函辦理。 二 本案緣於○○縣○○鄉公所課員洪○○、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操 作員黃○○等二員,係七十九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電信人員考試技術 員電機工程考試及格 (相當普通考試及格) ,原任職交通事業機構, 於轉任交通行政機關時,前經本部依「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 關職務辦法」 (以下簡稱轉任辦法) 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核敘職等俸 級,且依同轉任辦法第八條規定在其審定函備註欄加註:「如再改任 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仍應重新審查其資格」;嗣洪、黃二員八十七 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再改任一般行政機關,本部依 前開轉任辦法規定重新審查,並依考試資格及曾任年資,銓敘審定為 「委任第三職等年功俸三級三五○俸點」。洪、黃二員不服,分別向 本部提起復審,並均經本部復審決定:「駁回」;爰再向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 (以下簡稱保訓會) 提請再復審,經保訓會再復審決 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案經本部擬具處理方案陳報考試院鑒核,業經考試院九十年六月二十 八日第九屆第二三八次會議決議略以,洪、黃二員個案部分,由部依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條規定處理。準此,嗣後公務人員依「交 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轉任交通行政機關後,其若 具改任一般行政機關任用資格者 (須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 任用資格) ,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職等、俸 級應予保障之規定,於改任一般行政機關職務時,得依其原於交通行 政機關銓敘審定之職等、俸級辦理任用審定。 三 另對於洪、黃案之後,對於過去已核定之類似案件未提復審者是否得 比照辦理一節,案經本部法規委員會於本 (九十) 年八月六日第四四 九次會議邀集交通部等相關機關代表討論獲致決議同意比照洪、黃二 員在案,並經本部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以八十七年九 月十八日為基準日。是以,自交通事業機構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之 現職公務人員,於上開基準日之後,復改任一般行政機關職務者,請 於文到三個月內送部辦理重行審定。 四 至於「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 職務辦法」等相關法規及再改任一般行政機關制度之檢討,本部正另 案研辦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