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2.11.26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26 日
要 旨:
本案若原處分機關認其原審定之處分確屬違法,且並符合相關各款之規定 者,似得依職權撤原處分並重為審定,惟需注意者,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就撤銷權之行使明訂有期間之限制
有關重慶國中退休教師邱○○就其退休年資之計算函請重行審定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退休教職員對於退休案審定之結果, 如有異議,得於退休案審定函到達服務學校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提出證明文件或理由, 由服務學校轉送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復審。對復審之決定如有不服,得於復審決定書到達 服務學校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提出再復審。再復審以一次為限。」行政程序法第五十條規 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者,得於的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之 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遲誤法 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合先陳明。 二、有關公立學校教師軍中服役年資之探討,行政院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人政給字第二一 0七五九號函中己釋明「……有關公立學校教師、……於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之 日(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伍、職)者,其在軍中服役年資均與採計為退 休(伍、職)之年資。……」是以,本案邱師於接獲本府教育局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北 市教人字第八七二二八六九一00號核定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退休函文後,如認該審定有 違相關法規規定時,似應即依首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規定,於退 休案審定函到達服務學校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提出行政救濟,故本件中邱師迄今(九十二 年九月二十五日)似不得逕據上開規定請求複審。又依據, 貴局簽見所述,本件係因 該校當初並未通知邱師大專集訓及預備軍官訓練班年資可以併計退休年資,致其權益受 損,故 貴局認為邱師未能提出複審實不可歸責於當事人;惟查,本件縱可認為係因不 可歸責於邱師之事由,致其不能基於法規於法定期間提出複審,邱師亦應依據上開行政 程序法第五十條申請回復原狀後再申請複審,然查,依據該條第三項之規定,本件遲誤 法定期間亦己逾一年,故依法邱師亦已不得再申請回復原狀並請求複審。 三、又行政處分於確定後,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相對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 第一頊第三款規定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如其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己逾五年者 ,不得申請(同條第二項)。本件請查明其是否己逾五年,據以判斷可否依上開規定辦 理。 四、另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中明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 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 之公益者。」故本件若原處分機關認其原審定之處分確屬違法,且並符合上開各款之規 定者,似得依職權撤原處分並重為審定,惟需注意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就撤 銷權之行使明訂有期間之限制:「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 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併此敘明。 備註:本函釋說明一提及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業經教育部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九日 臺教人(四)字第 1080172346B號令發布廢止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