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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1.10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10 日
要  旨:
臺北市政府於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3  項增列「將其權限
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乙節,乃本於彈性規範委任之權源,以切合實務
需要及事實,由負責執行之機關負有管轄權
有關修正「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報請行政院備查乙案,因第 2條第 3項修正為:
「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得因業務需要,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或委託不相隸屬之行
政機關執行之。」亦即對於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因業務需要,除原訂得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
關執行外,並增訂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致生法務部於96年1月2日以法規字第09500469
92號函表示該條文「有未具體指明委任或委託之事項」之疑慮。本會意見如下:
一、按臺北市政府在法組織上,除設置秘書單位及幕僚人員外,本身並無設置業務單位及承
    辦其業務之人員,就法律形式上而言,實無從由其幕僚單位及人員對外執行法定之職務
    (公權力),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214號判決:『……就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
    例論之,在法律形式上之「臺北市政府」,除設置秘書單位及幕僚人員外,本身並無設
    置業務單位及承辦其業務之人員,……就法律形式上之「臺北市政府」而言,實無從由
    其幕僚單位及人員對外執行法定之職務(公權力)。……』著有明文。
二、查行政機關本於行政管轄恆定原則,固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行政機關之管轄權,惟
    行政程序法第15條明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委任或委託所屬下級機關或不相隸屬
    之機關,是為上開原則之例外規定,於符合上述條文規範意旨時,自得為之。又依法務
    部89年 7月20日法89律決字第000285號函頒之「行政程序法各條文中『法規』之涵義彙
    整表」有關行政程序法第15條之依「法規」,於地方法規之涵義包括自治條例、自治規
    則及委辦規則,並且在上級機關對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為委任,該「依法規」之解釋
    應較寬鬆,使上下級隸屬關係有其彈性,使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組織高權,受到保障(
    參見法務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22次會議記錄)。
三、是本府於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 3項增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
    」乙節,乃本於彈性規範委任之權源,以切合實務需要及事實,由負責執行之機關負有
    管轄權;且本府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 5項規定:「前三項情形,應將委
    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市政府公報。」均將擬委任或委託之具體事
    項、授權範圍及法規依據公告,並刊登於本府公報,二者相互結合,當已周延行政程序
    法第15條規定委任之要件,並無扞格之處。
四、末查本府各機關除以組織法規為依據外,並多另於相關作用法規中再予明定委任事項,
    如有不足,本府於歷來之委任或委託作業,均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 3項之規定確實公
    告,於公告之內容確實載明「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迄未發生未具體指明委任或
    委託之事項之情形。以上意見,還請參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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