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6.01.17 公保字第096000055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17 日
要 旨:
檢送辦理保障業務參考資料
主 旨:檢送辦理保障業務參考資料乙份,請 查照轉知。 說 明:一、茲為避免各機關辦理保障業務作業疏失,仍依往例將本會 95 年度審 理決定撤銷之保障事件,較為常見之撤銷原因予以類型化分析並摘述 其要旨,以為各機關辦理申訴、復審業務之參考。 二、經分析 95 年度較為常見之撤銷原因,其中(一)辦理平時考核之獎 懲案件或考績作業,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不符。(二)對於事 實未經詳實調查或認定有誤或與構成要件不符者,仍占多數,足見各 機關為人事管理行為仍有改進空間。又本會於審理保障事件時,發現 各機關為人事管理行為時,作業核有疏失之處,併就該疏失之處臚列 ,爰請各機關配合改進,俾依法行政並落實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 三、建請各機關秉持服務同仁、照顧同仁之精神,無論係就人事法規或保 障法疑義,對所屬同仁應為詳細、具體之答復,以疏解公務人員之疑 惑;對相關人事法規或公務人員保障法規,較不瞭解之公務人員,尤 應主動給予協助或指定專人協助,俾落實人事人員服務理念,以周延 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 四、另建請各機關對辦理績效良好之同仁,予以適當獎勵,以提振同仁服 務士氣。 正 本:總統府秘書長、行政院秘書長、中央研究院、國史館、內政部、外交部、 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法務部、經濟部、交通部、蒙藏委員會、僑務 委員會、行政院主計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行政院新聞局、行政院衛生 署、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 青年輔導委員會、國立故宮博物院、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行政院國家科 學委員會、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文化 建設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行 政院海岸巡防署、行政院客家委員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 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考試院秘書長、銓敘部、考選部、國家文官培訓 所、監察院秘書長、審計部、臺灣省政府、福建省政府、臺北市政府、高 雄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宜蘭縣政府、臺北 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臺中縣政府、彰化縣政 府、南投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臺南縣政府、高雄縣政府、 屏東縣政府、臺東縣政府、花蓮縣政府、澎湖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 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嘉義市政府、臺南市政府、福建省金門縣政府、福 建省連江縣政府、宜蘭縣議會、臺北縣議會、桃園縣議會、新竹縣議會、 苗栗縣議會、臺中縣議會、彰化縣議會、南投縣議會、雲林縣議會、嘉義 縣議會、臺南縣議會、高雄縣議會、屏東縣議會、臺東縣議會、花蓮縣議 會、澎湖縣議會、基隆市議會、新竹市議會、臺中市議會、嘉義市議會、 臺南市議會、金門縣議會、連江縣議會 副 本:本會人事室(含附件) 附 件:各機關辦理保障業務參考資料 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 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至於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 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者,則得提起申訴、再申訴, 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 25 條、第 77 條第 1 項所明定。茲就 95 年經 本會決定撤銷之保障事件,較為常見之撤銷原因摘要析述;另就本會審理 保障事件,發現機關為人事管理行為時,仍常發生之作業疏失說明如下, 並建請各機關秉持服務精神,照顧所屬同仁。 壹、常見之撤銷原因摘要 一、有關辦理考績(成)業務部分 按各機關辦理年終考績(成)業務,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等相關規 定辦理之,惟經本會審理發現有下列瑕疵而予以撤銷者: (一)評定考績時,未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 4 項分別評分,或 未備置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亦未具體記載其工作、操行、學識、 才能之優劣事蹟,逕予評定總分。 (二)各機關辦理借調或支援同仁之考績,應由本職單位主管評擬,送考 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覆核,若係由借調或支援單位主管人員就 考績表項目評擬分數,即與考績辦理程序未合。 (三)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主管機關須查明所 屬機關辦理考績有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或未盡公允情事時,方得通 知該機關重加考績,並於該機關未依限妥適處理時,始得逕行變更 受考人考績等第分數,並送銓敘部審定。惟部分主管機關核定時, 並未敘明所屬機關有何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或未盡公允情事,退還 該機關為適法處理,亦未具體指明逕行變更受考人考績等第分數之 依據及理由,即逕行變更考績成績。 (四)辦理考績時考績委員會組織不合法。例如:限制票選委員之參選資 格。 (五)公務人員平時考核,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總分。惟部分機關對受考 人之平時考核獎懲紀錄欠詳實,或疏漏填載於公務人員考績表。 二、有關辦理獎懲業務部分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4 條、第 15 條及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3 條之規定,除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設置考 績委員會外,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以初核或核議機關職員及直屬 機關首長年終考績(成)、另予考績(成)、專案考績(成)及平時 考核之獎懲。是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獎懲時,自應依上開公務人員考 績法相關規定及各機關有關獎懲之規定辦理之,惟經本會審理發現有 下列瑕疵而予以撤銷者: (一)獎懲未經考績委員會初核或核議;或雖經考績委員會初核或核議, 但考績委員會組織不合法。 (二)懲處之事實與所依據法令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 (三)懲處事實未經查明或認定有誤。 (四)懲處令未載明懲處之法令依據;或僅記載懲處法令,而未載明懲處 法令之具體條文。 (五)有關平時考核之懲處,經本會審理發現有逾 10 年以上者,服務機 關始為懲處,有違即獎即懲時效之要求。 三、有關申訴函復機關錯誤部分 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8 條規定,提起申訴,應向服務機關為之。不 服服務機關函復者,得於復函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向保訓會提起再 申訴,所稱服務機關以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之權責處理機 關為準。是申訴函復應由服務機關作成,所稱之服務機關,係指具有 組織法規依據、獨立之編制、預算及對外行文等要件之機關而言;惟 經本會審理後發現有下列情形而予以撤銷者: (一)非由權責發布機關受理申訴案件並為申訴函復。例如嘉義縣警察局 所為之管理措施,由澎湖縣警察局受理並為申訴函復等。 (二)各機關之內部(或派出)單位於處理申訴案件時,逕以該內部(或 派出)單位之名義為申訴函復。例如各部會或各縣市政府之人事處 (室)、政風處(室)、或臺灣省各縣市警察局之分局等。 四、有關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未查明具體事實或法規適用顯有錯誤或欠缺事 務權限或無法規依據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係依有效之規範,結合事實的確認後, 所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惟經本會審理發現有原處分機 關未查明相關事實,即逕行認定。 (二)行政處分之作成,應由有事務權限之機關為之,如公務人員申請復 職,僅有權機關之主管長官,始得依相關規定准駁。又如當事人誤 向無事務權限機關申請,該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7 條第 1 項 規定移由有權限機關處理,而逕為否准,於法均有未合。 (三)原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應依有效之規範,惟有原處分機關所作 成行政處分並無法令依據。例如現行法令就請領出差旅費並無因該 年度無預算時不得請領之規定,惟部分機關逕以逾越 94 會計年度 截止支付期限拒予辦理支付差旅費,於法即有未合。 貳、機關為人事管理行為常發生之作業疏失事項: 下列作業疏失事項,本會雖於 94 年曾函請各機關配合改進,惟 95 年發現仍有未盡理想之處,爰再請各機關配合改進。 一、按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之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 或為申訴函復時,應告知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聲明不服之管 轄機關等,以確保公務人員請求救濟之權益,前經本會以 92 年 5 月 15 日公保字第 0920003511 號函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在案。惟 本會審理保障事件時,發現仍有部分機關未為教示,為避免機關所為 上開行為長期陷於不安定狀態,爰請各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之行政處 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或申訴函復,均應依上開規定告 知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規定,以保障公務人員提起救 濟之權益。 二、書面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應記載 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又管理措施,例如獎懲令之發布,依 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 2 條 第 2 項規定,應敘明法令依據,為避免妨礙公務人員行使攻擊防禦 之權利,爰請各機關依上開規定配合辦理。 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30 條、第 77 條第 2 項及第 78 條第 1 項 規定,應於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救濟,為 利救濟期間之起算,應為合法送達。惟本會審理保障事件時,發現仍 有部分機關未依法送達或無送達日期之記載,為杜爭議,爰請各機關 為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送達時,應依有關送達規定送達,並記載簽 收日期。 四、申訴事件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84 條準用第 32 條及第 33 條規定, 計算申訴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並應注意期日、期間之計算;惟本 會審理保障事件時,發現仍有部分機關未加計在途期間,逕予認定公 務人員提起救濟逾越法定期間。 五、服務機關對申訴事件之函復,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 定,應於期限內針對申訴書或再申訴書所述內容,作詳細、具體之答 復,以疏解公務人員之疑惑,俾減少訟源;或對於本會查詢之再申訴 事件,依同法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將事實、理由及處理意見,並 附有關資料回復本會。惟本會審理保障事件時,發現仍有部分機關未 詳備理由僅以簡單文字為申訴函復,除增加申訴人向本會提起再申訴 之件數外,且未詳復本會,亦增加本會審理查證之作業,為使本會能 充分瞭解案情,俾作詳實、客觀、公正之審理及決定,爰請各機關依 上開規定配合辦理。 六、原處分機關向本會為檢卷答辯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44 條第 4 項規定,應將答辯書副本抄送復審人;再申訴事件依同法第 84 條準 用之,亦即服務機關向本會為再申訴答復時,亦應將答復書抄送再申 訴人,以免影響當事人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 七、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583 號解釋及銓敘部 93 年 9 月 27 日部法二 字第 0932370795 號令規定之意旨,有關平時考核之懲處,各機關辦 理獎懲案件應即時,俾免拖延時日,造成懲處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 參、建請各機關秉持服務精神,照顧所屬同仁 一、按保障業務係屬人事業務之一環,爰請各機關辦理保障業務時,秉持 服務精神,無論係就人事法規或公務人員保障法規疑義,對所屬同仁 應為詳細、具體之答復,以疏解公務人員之疑惑,俾減少訟源。 二、請對相關人事法規或公務人員保障法規,較不瞭解之公務人員,主動 給予協助或指定專人協助,俾落實人事人員服務理念,以周延公務人 員權益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