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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4.06.30 公訓字第0940005374A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30 日
要  旨:
進修人員未能依規定期限內提出進修補助費用申請,得否適用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第 1  項之請求權 5  年時效之規定予以核發疑義
主    旨:有關進修人員未能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
          期限內提出進修補助費用申請,得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
          公法上之請求權 5  年時效之規定予以核發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民國 94 年 3  月 29 日北市教人字第 09432098500  號函。
          二、本案本會前於 94 年 5  月 3  日先行函復以,本會刻正審慎研議中
              ,俟有結論後即行函復,合先敘明。
          三、查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各機關學校對於選送
              或自行申請進修人員得予以補助。同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各機
              關學校應視業務需要擬定公務人員進修計畫,循預算程序辦理。因此
              ,在實務作業上,各機關學校應訂有年度進修計畫及預算控管機制。
              為免延宕各機關經費之結報及帳務處理作業,同時考量進修人員提出
              申請時間之合理性,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2  項
              爰規定,進修人員應於收到學校成績通知書後二個月內,檢附該通知
              書及繳費收據申請補助進修費用。無進修成績評定者,應於進修結束
              後二個月內,檢附前項進修報告及繳費收據申請補助進修費用。是以
              ,本案進修人員如未能於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規定期限內提
              出申請,即喪失該項補助權利,惟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
              之事由,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者,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50
              條規定。
          四、另進修人員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經服務機關同意補助而未核撥時
              ,始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公法上請求權 5  年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正    本: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副    本:總統府秘書長、行政院秘書長、高雄市政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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