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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教育部 94.05.06 台人(一)字第094004800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06 日
要  旨:
公立學校教師薪給給付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者
及施行後發生者適用之相關規定
主    旨:所詢公立學校教師申請提敘薪級得否溯及原得辦理提敘之日生效,並補發
          薪給及考核獎金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本 (94) 年 2  月 5  日府人一字第 0940028706 號函。
          二、本案經轉准法務部本 (94) 年 4  月 11 日法律字第 0940009461 號
              函復略以,「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
              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行政程序
              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
              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即縱使殘餘期間,
              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 5  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 。至關於消
              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就具體個案判
              斷之。」茲以公立學校教師薪給之給付,係屬公法上職務關係所生之
              財產請求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認定,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
              發生者,依本部 88 年 11 月 25 日台 (88) 人 (一) 字第
              88145239  號函釋辦理。惟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後發生之請求權,消滅
              時效期間之認定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本案請參酌上開規定秉權責卓處。
正    本:高雄縣政府
副    本: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各縣市政府 (高雄縣政府除外)
          、部屬大專校院、本部中部辦公室、人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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