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1.11.04 局企字第091003101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04 日
要 旨:
關於「勞動基準法」與「離職年資補償費」差額之補償金,是否為退休金 疑義一案
主 旨:關於貴會所屬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依據本局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 九日局企字第○九一○○○二五四九號函發給退休技工黃章談君有關「勞 動基準法」與「離職年資補償費」差額之補償金 (以下簡稱差額補償金) ,是否為退休金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 復貴會民國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勞秘三字第○九一○○五一○三六 號函。 二 查行政院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修正發布之「各級行政機關及公立學校 工友納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後勞動條件適用法規及主管權責劃分表 」中,關於工友 (含技工、駕駛) 「退休事項」之勞動條件,其權責 主管機關分別為貴會及本局,先予說明。 三 本局意見如次: (一) 查本局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局企字第○九一○○○二五四九號 函同意貴屬職業訓練中心之工友可與同中心之「未具法定任用資格 留用人員」一體適用行政院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九人 政給字第二一○八四一號函發給勞動基準法與「離職年資補償費」 差額之補償金,係基於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及員 工「權益衡平」等考量所為之補償性措施,核與工友退休金係酬庸 退休人員,安定其生活給與之目的,似不相同。 (二) 另從法源依據觀,工友差額補償金亦非類同工友之退休金,蓋退休 金係源自於「勞動基準法」或「事務管理規則」中有關退休事項之 規定,因此,其請求權有「禁止讓與、扺銷、扣押或供擔保」之釋 示規定,似不宜類推適用於工友差額補償金。 (三) 復查前開行政院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台八十九人政給字第二 一○八四一號函所稱之「離職年資補償費」係比照公務人員資遣給 與標準發給;而「差額補償金」,則係依據勞動基準法標準計算相 當之退休給與及「離職年資補償費」二者之差額發給一次補償金, 且現行法令及上開行政院函並無禁止就請領該項補償費之權利為扣 押、讓與或供擔保之相關規定。另銓敘部民國七十二年五月十七日 七二台楷特三字第一九一三一號函規定,請領資遣費之權利,不得 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有關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 讓與或供擔保之規定。 (四) 揆諸前揭規定精神,似無就差額補償金之請領權利為禁止扣押、讓 與或供擔保之意旨。案內工友差額補償金宜否比照退休金請領權利 予以保障,檢附貴會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台 (八一) 勞動三字 第三一二○○號函及銓敘部民國七十二年五月十七日 (七二) 台楷 特三字第一九一三一號函影本各一份,併請 卓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