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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3.02.16 局授住字第093030175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2 月 16 日
要  旨:
函詢早年借用他機關管有之眷舍,提供作為宿舍現為退休人員之遺眷居住
,茲經請求騰空交還時,是否比照「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處理方案」之規
定辦理疑義
全文內容:一、查行政院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核定「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
              方案」(以下簡稱加強處理方案),旨在全面清查處理國有老舊眷舍
              及閒置或低度利用之首長宿舍,促請各管理機關積極檢討國有老舊眷
              舍及首長宿舍,並加速處理無需保留公用之房地,以提高國家資產之
              運用效率。是以,該加強處理方案係以方案處理範圍內各機關學校經
              管之國有眷舍及其基地為原則。旨揭宿舍既係借用基隆市稅捐處管有
              房舍,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規定:「縣(市)財務收支及管理、財
              產之經營及處分為縣(市)自治事項。」尚未合逕依前述加強處理方
              案規定之騰空標售等方式處理。
          二、另查行政院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台(六二)人政肆字第三○八五
              號函規定,公務人員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之宿舍,應以產權屬退休
              時服務機關管有,經配住者為限。
          三、再查「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三點規定:本要點
              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
              1.於七十二年五月一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為現職人員、退休
                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
              2.有居住之事實。
              3.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
              4.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
                免職人員。
              5.有續住之資格。
              6.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前項第二款所稱遺眷,指
                原配(借)住人之父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現住
                人不合第一項規定者,各機關學校應通知其於三個月內返還;如拒
                不返還,應依法訴追,並提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收回之眷舍房地,
                各機關學校如經檢討無保留公用必要,應層報行政院核定處理方式
                後,點交國有財產局依法處理。合法現住人之認定,由各機關學校
                依權責辦理。
          四、又查行政院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
              七號函規定,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
              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至所稱「處理」,係指眷
              屬宿舍除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按行政院民
              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院授人住字第○九二○三一○五四一號令廢止
              該辦法;行政院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院授人住字第○九二○三一
              ○五四四號函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
              辦理外,如機關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
              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等
              相關規定處理者,均屬之。且其地上現住人為退休人員或其遺眷自願
              遷讓依規定配住並經准予暫時續住之公有眷舍者(不含單身宿舍),
              依行政院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台(八三)人政給字第四二九三三號
              函規定,准由各主管機關按眷舍坐落地點、大小等級,在新台幣十二
              萬元至二十四萬元之範圍內核給搬遷補助費,所需經費由眷舍管理機
              關在年度經費預算內勻支。
          五、綜上,本案仍請貴院參酌上述規定本於權責自行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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