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5.02.17 局授住字第095030178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17 日
要 旨:
函復臺南市政府建議關於警察宿舍搬遷,比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方式 辦理案
全文內容:一、按公教人員續住原服務機關眷屬宿舍,係為安定一般公教人員退休生 活之一時權宜措施,並非「權利」,合先敘明。 二、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司法院釋字第 485 號解釋文略以: 「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 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 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惟鑒於國 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 ,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 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 必要性妥為規定,不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 唯一依據;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 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 。…。」該解釋理由書內更敘明:「86 年 11 月 26 日修正之同條 例第 5 條第 1 項後段『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 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 』之規定,固係以照顧遺眷為目的,但不問其子女是否確有由國家照 顧以解決居住困難之必要,均賦與其承購房地並領取與原眷戶相同補 助之權利,不無明顯過度照顧之處。…。上開條例規定與限定分配國 家資源以實現實質平等之原則及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未盡相符,立法 機關就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之部分,應通盤檢討改進。」 三、另行政院 92 年 12 月 10 日訂定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 處理要點」18 點規定:「各級地方政府,對於其眷舍之房地處理, 得參照本要點辦理」。 四、又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規定,「縣(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為縣( 市)自治事項之一。本案臺南市政府建議警察宿舍搬遷比照「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條例」方式辦理一節,仍應由該府本權責依規定自行核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