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銓敘部 96.01.18 部銓一字第096274200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18 日
要  旨:
關於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陞遷事項之迴避規定,應優先適用公務人員陞遷
法第 16 條之規定
主    旨:關於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陞遷事項之迴避規定,應優先適用公務人員陞遷
          法第 16 條之規定一案,請  查照並轉知。
說    明:一、依教育部中部辦公室民國 95 年 11 月 27 日教中(人)字第 09505
              22564 號書函辦理。
          二、查公務人員陞遷法(以下簡稱陞遷法)第 16 條規定:「各機關辦理
              陞遷業務人員,不得徇私舞弊、遺漏舛誤或洩漏秘密;其涉及本身、
              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甄審案,應行迴避。如有違反,視情
              節予以懲處。」復查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程序法)第 3  條規定:
              「(第 1  項)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
              法規定為之。……(第 3  項)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第 32 條規定:「
              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
              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
              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第 33 條規定:「(第 1  項)公
              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第 5  項
              )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
              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本案經轉准法務部 95 年
              12  月 29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49412 號書函復略以,程序法第 32
              條及 33 條有關公務員迴避之規定,係屬程序規定,而公務人員之陞
              遷,尚非屬改變公務員之身分或對公務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重大影
              響之人事行政行為,故機關內辦理陞遷業務之人員,原則上得不適用
              程序法有關公務員迴避之規定。又程序法為行政程序之一般性、通則
              性規定,屬普通法之性質,倘其他法律對於同一行政程序事項有特別
              規定者,應優先適用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有關各機關辦理陞遷業務
              人員之迴避事宜,陞遷法第 16 條規定係屬程序法有關公務員迴避之
              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於程序法第 33 條第 1  項有關當事人
              申請迴避以及同條第 5  項有關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令公務員迴
              避之規定,倘陞遷法並未規定,而機關基於公正立場仍主動適用程序
              法第 33 條以作為補充規定者,並無不可。
          三、綜上,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陞遷事項之迴避規定,應優先適用陞遷法
              第 16 條之規定。至於程序法第 33 條第 1  項有關當事人申請迴避
              以及同條第 5  項有關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令公務員迴避之規定
              ,機關仍得基於公正立場主動適用。
          四、檢附前開法務部 95 年 12 月 29 日書函影本 1  份。

附    件:法務部書函
                                                中華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律決字第 0950049412 號
主    旨:關於辦理公務人員陞遷事項之迴避規定,究應適用公務人員陞遷法或行政
          程序法之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95 年 12 月 20 日部銓一字第 0952701410 號書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7  款規定:「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7 、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
              政行為。」另司法院釋字第 491  號解釋略以:「……對於公務人員
              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
              程序……。」準此,改變公務員之身分或對公務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有重大影響之人事行政行為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
              求權遭受侵害者,仍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查本法第 32 條及
              第 33 條有關公務員迴避之規定,係屬程序規定,而公務人員之陞遷
              ,尚非屬改變公務員之身分或對公務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重大影響
              之人事行政行為,故機關內辦理陞遷業務之人員,原則上得不適用本
              法有關公務員迴避之規定。
          三、次按本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本法為行政程序之一般性、通則
              性規定,屬普通法之性質,倘其他法律對於同一行政程序事項有特別
              規定者,應優先適用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有關各機關辦理陞遷業務
              人員之迴避事宜,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16 條規定:「各機關辦理陞遷
              業務人員,不得徇私舞弊、遺漏舛誤或洩漏秘密;其涉及本身、配偶
              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甄審案,應行迴避。如有違反,視情節予
              以懲處。」其係屬本法有關公務員迴避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惟查公務人員陞遷法第 16 條規範範圍似僅指公務人員應自行迴避之
              情形,與本法第 32 條之規定意旨相同;至於本法第 33 條第 1  項
              有關當事人申請迴避以及同條第 5  項有關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
              令公務員迴避之規定,倘公務人員陞遷法並未規定,而機關基於公正
              立場仍主動適用本法第 33 條以作為補充規定者,並無不可,併予敘
              明。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