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銓敘部 93.06.10 部銓二字第0932370177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10 日
要 旨:
有關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人員其停職日期及免職執行日期相關疑義
全文內容:一、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 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條 第一項規定:「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 之。」及本部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部法二字第○九二二二七四一六六 號書函說明三略以,有關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之作業程序,在不違 反考績法、公務人員保障法及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原則下,依考績法第 十八條但書之規定。受考人於收受一次記二大過免職獎懲令 (亦為專 案考績核定) 之次日起停職。另受考人於收受一次記二大過免職獎懲 令後,即以主管機關發布之獎懲令作為救濟之標的及救濟程序之開始 。準此,專案考績免職人員,應於收受一次記二大過免職獎懲令之次 日起停職,復於免職令達到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未提請救濟時,該免 職即為確定。 二、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規定:「 (第一項)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七十四條規定:「 (第一項)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二項) 前項情形,由郵政 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法務部九 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法律字第○九三○○一四六二八號書函說明二規定 :「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送 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 察機關或郵政機關 (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 ,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 ,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 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依案附資 料所載,某甲因無故曠職達四日以上,經某機關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 五日核定某甲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並以限時雙掛號方式郵寄 某甲住居所,因無人收受招領逾期,經郵局退還後,服務機關於本 ( 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三日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某分局辦理寄存送達 ,並依規定完成送達通知等程序。嗣該分局以某甲已遷出設籍之處, 再轉寄存該分局寧夏路派出所。準此,倘某機關將某甲免職令寄存於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某分局,如已完全踐行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 之送達程序,依上開法務務函釋規定,自宜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 之日,所詢某甲免職未確定前之停職日期一節,即應自上開送達之次 日起停職。至免職處分執行之日,依前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條規 定,應自免職令到達之次日起算滿三十日,某甲未提請救濟時,自期 滿次日起,執行免職。 三、某甲之專案考績通知書送達等相關疑義,依前開規定,受一次記二大 過專案考績免職處分者,其停職日及免職執行日之起算,係自受考人 於收受一次記二大過免職獎懲令之次日起停職,並自收受獎懲令後, 即以該獎懲令作為救濟之標的及救濟程序之開始,尚非以上開考績通 知書之送達日起算停職日及免職執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