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主計處 92.01.07 處實一字第09200030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07 日
要 旨:
鄉 (鎮、市) 總決算及公共造產附屬單位決算,經代表會議決「退回公所 」,此議決是否為有效之審議
主 旨:貴府函請釋示有關淡水鎮總決算及公共造產附屬單位決算,經代表會議決 「退回公所」,此議決是否為有效之審議完成?又代表會主動將上一會期 退回之決算排入次一會期議程,此舉是否可視為該公所於不同會期以新議 案重新提出,送請代表會審議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 復貴府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北府主三字第○九一○五九○八五○號函 。 二 經查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鄉 (鎮、市) 民代表會之職權如 下:..七、審議鄉 (鎮、市) 決算報告。...」;同法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規定,鄉 (鎮、市) 決算報告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 送達鄉 (鎮、市) 民代表會審議,並由鄉 (鎮、市) 公所公告。依上 開規定,鄉 (鎮、市) 民代表會有審議鄉 (鎮、市) 決算報告之權, 至鄉 (鎮、市) 民代表會對於決算報告應如何審議,地方制度法未有 規定,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係屬議會自律範 圍,應依其自訂之議事規則為之。爰此,本案淡水鎮總決算及公共造 產附屬單位決算,若經淡水鎮民代表會列入議程,並依其自訂之議事 規則議決「退回公所」,該案即已不存在,淡水鎮公所應重新提案, 送請代表會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