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09.16 法律決字第0970028636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16 日
要 旨:
有關基於法律授權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其內容為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 一般事項所做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者,即應踐行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之程序
主 旨:有關貴府建請就何種地方自治法規應踐行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規定程序 ,律定全國一致性標準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97 年 8 月 4 日府行法字第 0970112867 號函。 二、查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50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 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 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另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 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 自治規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鄉(鎮、市)公所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 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準此,自治規則或委辦 規則如係基於法律授權,且其內容為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 做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即應踐行本法第 154 條之程序。 三、另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或 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依其法定職權所訂定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 ,因不符合本法第 150 條第 1 項有關法規命令之定義,故無須踐 行本法第 154 條之程序,惟如行政機關為廣徵民意,履踐本法第 154 條程序者,自無不可。至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 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依「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者,是否 符合本法第 150 條第 1 項規定之「基於『法律』授權」概念?容 有不同見解。蓋此係因地方制度法與本法於 88 年初幾乎同時立法通 過,於立法過程中,就中央與地方法規之劃分尚難全盤配套考量之故 。是此類自治規則是否符合本法第 150 條第 1 項規定而需踐行第 154 條程序之疑義,請洽地方制度法主管機關內政部表示意見。 正 本:花蓮縣政府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