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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11.28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要  旨:
本案在契約有效履行前提下,雙方依約完工並驗收完成,則廠商所繳納之
保固金,自屬瑕疵擔保責任之保固金性質,於保固期滿,廠商未於保固期
間發生任何瑕疵擔保責任,自可依約申請退還保固金
有關  貴局所屬臺北市○○高中「校舍新建暨附建地下停車場工程」退還保固保證金乙
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依卷附資料所載,本案○○高中曾函知廠商終止契約,因終止權之行使,屬形成權之性
    質,除有民法第88條規定錯誤之事由或尚未送達外,似無從為撤銷或撤回,契約仍屬有
    效終止,惟嗣後雙方又於本府採購申訴委員會申請調解,並達成調解協議,如調解之內
    容確屬雙方願依契約內容履行,繼續工程之完成或瑕疵之改善,並依調解內容約定繳納
    違約金,則○○高中與廠商間,似屬於調解成立時,有將原契約內容與調解書內容約定
    為新約之內容,則原契約內容之約定仍得繼續有效履行;否則,僅屬就已終止部分,達
    成和解,未履行部分(末完工部分,據悉約剩百分之 4),依民法第 260條之規定,似
    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仍得向廠商主張,合先敘明。
二、再依卷附說明,若於契約有效履行之前提下,雙方亦依約完工並經驗收完成,則廠商所
    繳納之保固金,自屬契約第23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之保固金性質,於保固期滿,廠商
    未於保固期間,發生任何應負瑕疵擔保之保固責任,自可依約申請退還保固金。如屬就
    已終止部分,達成和解,則原終止之情事仍然存在,該廠商所繳納之保固金,似有契約
    第24條規定兼具懲罰性及損害賠償之性質,而得不予發還。 貴局自得依上述說明,本
    於職權卓處。
三、以上意見,還請卓參。
         此    致
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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