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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8.29 北市法一字第096317678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29 日
要  旨:
本案如為三年短期契約,並僅以租賃或使用契約方式為之,且所興建臨時
宿舍,係屬可拆卸重組之臨時性建築,亦符合內政部相關函釋內容,故毋
須依土地法第 25 條程序辦理
主旨:有關○○大學擬租借土地興建臨時宿舍,應否依據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程序辦理乙案
      ,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6年8月22日北市教工字第09636694800號函。
  二、有關○○大學為該校校園第三期興建工程期間,為照顧其學生之住宿權益,擬於興建
      期間內,向  貴局申請使用  貴局管領之市立教育大學預定校地三年,同時以活動屋
      型式,興建臨時宿舍,並於契約中載明不為地上權登記,原則應無土地法第25條規定
      之適用,理由如下:
    (一)依據土地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
          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
          租賃」,所謂之處分或負擔,指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他人,或依據民法物權或其
          他法律規定於土地上設定用益物權或擔保物權之謂。另依據民法第422 條之 1規
          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
          記」。
    (二)又依  43年台上 454號判例認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未為土地權利登記者,僅不
          生地上權之效力,仍有租賃之效力,是依其反面解釋,如雙方僅簽訂租賃契約,
          即不生地上權之效力,貴局即無於該土地為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情事,參諸內政部
          86年 7月 9日台  86內地字第 8606409號解釋,亦同此法理,是本案如確係三年
          短期契約,加之僅以租賃或使用契約方式為之,且○○大學所興建之臨時宿舍,
          係屬可拆卸重組之臨時性建築,亦符合內政部前揭函釋內容,本案似毋須依土地
          法第25條規定程序辦理。惟  貴局與○○大學簽訂租賃或使用契約時,應確實約
          定○○大學不得請求設定地上權,以避免○○大學依據民法第422 條之 1請求登
          記地上權。
    (三)另為確保本府權益,應於租賃契約或使用契約中,為逕受強制執行之公證或約定
          。
  三、至於有關臨時性建築之性質,建請洽本府建築管理處表示意見。
正本: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副本: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備註:本函釋說明二、(二)所引判例,依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
      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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