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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3.09.29 局授住字第093030837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29 日
要  旨:
宿舍管理機關與眷舍借用人簽訂宿舍房地借用契約,應屬民法規定之使用
借貸契約行為,並應依規定辦理借用手續
全文內容:一、查 44 年臺上字第 802  號判例:「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
              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民法第 464  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基上,宿舍之借用應屬民法規定之使用借貸契約行為。
          二、次查現行事務管理規則第 250  條亦參照前揭規定之意旨規定,各機
              關人員依前條規定借用宿舍者,應辦理左列手續:一、填具請借單,
              送事務管理單位審查、登記。二、准予借用者,由宿舍管理機關與借
              用人簽訂宿舍房地借用契約。前項借用契約,應載明所借物之名稱,
              借用期間,借用人應履行之義務及違約之責任。依機關規定,其契約
              應經公證者,須作成公證書後,始得遷入。
          三、另查行政院民國 55 年 5  月 10 日台 55 人字第 3389 號函規定略
              以,退休人員現住公家宿舍係在職時申請配得,在職居住時自有遵守
              規定之義務,退休後暫准繼續居住所配住房屋之產權仍屬機關所(管
              )有,其應遵守規定之義務並未因退休而消失。
          四、事務管理規則第 246  條規定,各機關宿舍之管理,由事務管理單位
              負責,其管理方式由各機關自行訂定之。又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規定
              :縣(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為縣(市)自治事項。宿舍係屬公有
              財產,其經營及處分既已明定係地方自治事項,則其相關之管理事宜
              ,自宜由貴府本於權責自行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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