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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9.11 北市法一字第096318549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
要  旨:
有關本案主管機關一方面核准已承租公有市場攤位者,得在市場外舉辦活
動,另一方面卻以其違反於市場外設攤營業規定,加以裁罰,恐違反行政
法上之誠信原則
主旨:有關本市市場處核准公有○○市場自治會於例假日,假該商場臨時賣場北側廣場舉辦
      促銷活動,有無與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35條及臺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16條等規
      定牴觸 1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6年9月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631235700號函。
  二、按臺北市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35條規定,公有市場攤(舖)位承租攤商,如已承租公
      有市場攤(舖)位而仍在市場外設攤營業者,第一次予以書面警告,第二次處分 3日
      至 7日之停業, 1年累積違反 3次者,終止租約,收回攤(舖)位。惟上開規定所稱
      「已承租公有市場攤(舖)位而仍在市場外設攤營業者」,應係指已承租公有市場攤
      (舖)位者,未經許可而有在市場外設攤營業之行為,方有所謂書面警告、停業及終
      止租約之問題,否則本市市場處一方面核准已承租公有市場攤(舖)位者,得在市場
      外舉辦活動,另一方面卻以其違反規定於市場外設攤營業,而予以裁罰,恐有違反行
      政法上誠信原則之虞。
  三、另查,臺北市攤販管理規則第16條規定:「觀光地區、重要街道或市場周圍 200公尺
      內,不得擺設攤販,違者,嚴予取締。」上開規定似未授予本市市場處權限得核准於
      觀光地區、重要街道或市場周圍 200公尺內擺設攤販,因此本市市場處95年 5月 9日
      簽「本市公有傳統零售市場基地內空間辦理各項活動建立統一處理原則」,原則上亦
      不得違反上開規定,此觀之本府96年 8月 9日府授建市字第 09630989700號函自明。
  四、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副本:臺北市市場處

備註:「臺北市攤販管理規則」業更名為「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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