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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9.21 簽見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1 日
要  旨:
有關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未依法使用警械致人死亡者,即應優先適用警械使
用條例第 11 條規定,而非國家賠償法第 2  條規定之適用
有關○○○君、○○○君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會意見如下: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 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次按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346號判決要旨略以:「警械使用條例第
    11條,此為關於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使用警械致人傷亡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範圍之特
    別規定,於此類事件,其適用應優先於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 5條、民法第 184條第 1
    、 2項、第 186條之規定。」
二、是以,警察人員執行職務倘未依法使用警械致人死亡者,即應優先適用警械使用條例第
    11條第 2項規定,而無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故本件不應循國家賠償事
    件處理程序處理,而應依警械使用條例規定辦理。而類似案件有○○○君向  貴局請求
    國家賠償事件,本會於96年 6月20日以北市賠一字第 09631048500號函函覆  貴局,亦
    同其意旨。
此致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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