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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7.31 北市法一字第096315194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
要  旨:
有關本案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在收養關係尚未終止前,依據民法第
1077  條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
同,故應有合法之繼承權
主旨:有關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擬塗銷96年信義字第13122號繼承登記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6年7月23日北市地一字第09631729000號函。
  二、依  貴處來函說明及附件 4苗栗縣公館鄉戶政事務所函附戶籍登記申請書資料所載,
      鍾○○君似應為被繼承人鍾徐○○君之養女,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之規定:養子
      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是以鍾○○君對於被繼承人
      鍾徐○○君之遺產,在收養關係尚未終止前,似應有合法之繼承權。又本案係該所因
      繼承人鍾○○君等 3人申請退還原登記案駁回繳納之登記費及罰鍰,而主動查調鍾○
      ○君相關戶籍登記文件,始發現繼承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戶籍資料、繼承
      系統表),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而作成繼承登記。從而本案該所擬依內政部函釋意
      旨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 117條與 119  條之規定,登記機關應依職權主動調查證
      據後,撤銷違法行政處分─繼承登記,似無不合。
正本: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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