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8.08 北市法二字第096315757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08 日
要 旨:
有關本案害賠償事件,因需鑑定申請暫緩拆除違建,雖卷附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函及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案繳費通知單可稽,惟法 院並未裁定保全證據,故並無強制行政機關停止執行程序之效力
主旨:有關吳○○君申請暫緩拆除本市士林區○○路○巷○號○樓及夾層違建乙案,復如說 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6年7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9422700號函。 二、查依民事訴訟法第 368條至第 372條之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 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於訴訟繫屬中,依職權為保全證 據之裁定。本案吳○○君主張本市士林區○○路○巷○號○樓及夾層違建,涉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 206號損害賠償事件,有為鑑定之必要,申請 貴局暫 緩拆除違建,雖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案繳費通知單可稽,但因法院並未裁定保全證據,僅係將要進行鑑定,並無強制行政 機關停止執行程序之效力。倘 貴局考量顧全當事人私法上權益,建議貴局得定一定 期限,命當事人依法向受訴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倘當事人不於期限內聲請,或聲請被 駁回,則 貴局依法繼續執行拆除,自無疑義。 三、另查,本件法院雖已命為鑑定,鑑定人亦已通知繳費,但當事人是否已繳費開始進行 鑑定則未可知,此部分可再調查釐清;倘當事人怠於繳納費用行使權利,僅在拖延程 序之進行,則 貴局自可依法辦理,毋庸受其主張之拘束。 四、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副本: 備註: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