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9.06 北市法二字第096318445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6 日
要 旨:
有關本案「停止使用」之認定標準,以註銷營利事業登記為準外,是否另 定亦得以公司解散登記為認定標準,應由業務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決定之
主旨:有關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94條「停止使用」之認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6年8月31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9663832000號函。 二、查依民法第26條、第40條及公司法第 1條、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在依公司法 組織、登記、成立社團法人後,即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 。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其法人格至清算終結止 ,在清算之必要範團內,視為存續。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且 於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職故,公司登記解 散,在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亦得為特定目的,繼續經營業務,有關來函 所稱公司解散之日其法人格已消滅等語,並不正確。 三、至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94條「停止使用」之認定標準,除本府95年 1月 3 日府都規字第 09409609501號令規定得以註銷營利事業登記為準外,是否另定亦得 以公司解散登記為認定標準,核屬 貴局業務權責主管事項,請本於職權決之。 四、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副本: 備註:本件函釋所引「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業修正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另函釋所引之「公司法」第 1條規定,業於 107年 8月 1日修正,併予 提醒。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