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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9.29 北市法一字第096320367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9 日
要  旨:
有關共同供應契約之訂定,實務上機關與廠商仍會另行訂定符合實際需求
之契約,本案立約機關所訂定共同供應契約價金因預算不足,洽請廠商減
價承攬並獲同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似無不可
主旨:有關  貴局「96年度○○分隊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採購案是否仍可採用共同供應契約
      採購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6年9月27日北市消後字第09633971400號函。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93條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
      訂共同供應契約。」茲以共同供應契約係訂約機關與廠商訂定之契約,實務上適用機
      關與廠商仍會另行訂定符合機關實際需求之契約,本件立約機關所訂定之共同供應契
      約價金原為45萬9,119 元,惟  貴局因預算不足,洽請訂約廠商減價承攬,亦獲該廠
      商同意以40萬3,800 元施作,則本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貴局與廠商議約並達成合意
      依原契約減價施作,亦可減省市庫支出,似無不可。
  三、又依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 9條規定:「本契約應明定訂約廠商於本契約有效期內
      ,以更優惠之價格或條件供應本契約之標的於適用機關或他人者,訂約機關得與廠商
      協議變更本契約。……。」可見廠商提供更優惠之價格予  貴局,並無不可。
  四、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備註:說明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9條文字已於108.11.22略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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