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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10.03 北市法二字第096320657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03 日
要  旨:
有關本案主管機關斟如認定建築結構體已無堪供使用,得依建築法第 55 
條規定,責令起造人自行拆除,倘怠於履行拆除義務,自得依行政執行法
第 27 條以下規定辦理
主旨:有關捷運松山線○○○○○站須拆遷○○基金會未完工之舊有建築結構體乙案,復如
      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96年 9月29日北市捷權字第 09632384800號函。
  二、查工程中止或廢止後,已建築之部分應如何處理,應依建築法第55條第 2項之規定辦
      理,其可供使用部分,應由起造人依照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用;其不堪供使用
      部分,由起造人拆除之。中止之工程可供使用部分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使
      用者,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87條之規定處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罰鍰,並勒令補辦
      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
  三、中止工程已完成之建築結構體是否可堪使用,屬事實認定問題,主管機關除建築結構
      之客觀存在情況外,亦應考量週邊環境、地價及起造人主觀意願來衡酌是否屬於可堪
      使用之部分;倘認為屬於可堪使用之部分,自應責令起造人等依建築法第55條規定辦
      理,或依同法第87條規定處罰;倘起造人等任令主管機關處罰,均無意補照申請使用
      ,兼以本案已自87年停工迄今,該建築結構體是否仍有繼續使用之價值,實值存疑。
      主管機關如可斟酌主客觀情況認定該建築結構體已無堪供使用之部分,亦得依建築法
      第55條規定,責令起造人自行拆除,倘起造人怠於履行其拆除義務,主管機關自得依
      行政執行法第27條以下之規定辦理之。
  四、末查,本案本會業於95年11月24日便箋中表達  貴局如欲予以補償,於法似有不合之
      法律意見,併予敘明。
  五、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本: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副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備註: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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